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44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甲○○(即中華郵政大里草湖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儲金帳戶所有人)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零陸拾捌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甲○○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3月24日接獲詐騙電話,要求原告將148萬元現金存入被告甲○○於中華郵政大里草湖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乃至台北光復郵局將148萬元現金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上開帳戶,惟原告存入款項後不久即發現遭詐騙,遂向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松山分局受理原告之報案後,為免存款遭詐騙集團提領,乃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原告與被告甲○○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而係遭詐騙始將上開款項存入其帳戶,被告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上開款項。㈡松山分局既已將被告甲○○之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則被告甲○○為逃避詐欺刑責,自無再向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提領上開款項,原告為保全對被告甲○○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甲○○向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中華郵政大里草湖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儲金帳戶內款項,於被告甲○○上述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範圍內,給付予被告甲○○,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應就其受詐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舉證確因遭詐騙而誤將系爭款項存入甲○○帳戶,伊係基於與被告甲○○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而保管系爭款項,並未受有何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95年3月24日遭不詳姓名之人以電話詐騙,而自台北光復郵局匯款148萬元現金至被告甲○○設於中華郵政大里草湖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已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並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開立之報案三聯單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存款單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6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均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其係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而匯款148萬元至被告甲○○上開帳戶之事實,堪信為真。是以原告與被告甲○○間並無給付金錢之法律上原因存在,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甲○○返還前開款項。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之不當得利,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原告復未催告被告給付。依前揭說明,被告甲○○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六、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帳戶之所有人為甲○○,且上開帳戶目前結存金額為1,482,068元之事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甲○○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被告甲○○對於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結存之款項即有消費寄託款之返還請求權。經本院按被告甲○○開戶時所留存於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所記載之通訊地址(亦即戶籍地址)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已於95年9月26日寄存於國姓分駐所,並於同年10月6日合法寄存送達,然甲○○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足認為其怠於行使對於被告之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原告之債權即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其債權顯有保全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返還予被告甲○○,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無法律上原告而受有148萬元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依據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甲○○行使其對於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上開帳戶結存款項範圍(即1,482,068元)內給付甲○○,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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