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9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吳東一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13日以95年度偵字第134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5年6月6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2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嗣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聲請人乃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之同年月二十一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閱卷宗之卷內上述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憑,首先敘明。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因財務糾
紛而聲嫌隙,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虛構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四點左右,持金屬利器前往被告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住處附近先行躲藏埋伏,適被告自外返家,聲請人即持該利器及安全帽襲擊被告之頭、胸等部位,致被告受有右側頸部五乘一公分紅斑與右大拇指一乘○點五公分擦傷之事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北縣板橋市○○街○號該棟房屋,
自二樓以上樓層均為聲請人所有,於凌晨進出該處所取走水壺,並無不起訴處分書所言「動機可疑」,又該處路燈明亮能見度佳,亦無不起訴處分書所言「案發當時天色昏暗情形」,原檢察官率而認定被告缺乏誣告之故意,顯屬臆測。又聲請人遭毆打時,一手拿水壺、一手拿安全帽,並無被告所稱以「金屬製利器」抵抗反擊,且聲請人倘確以「金屬製利器」攻擊被告,被告如何僅受「頸部紅班與拇指擦傷」之傷害?被告所言顯然虛構不實,自有提出交付審判之必要等語。
本院認為㈠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之成立,係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
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申言之,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圖使被訴人受刑事處分,始足當之,苟出於誤信、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均不得謂為誣告,且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亦難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臺上字第三二一七號判決可參。
㈡本件被告告訴聲請人涉犯傷害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三號偵查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八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確定等情,有本院調閱之前述卷宗及前述案號判決書足憑,應無疑義。
㈢一般人於陳述此類肢體衝突過程時,多有誇大渲染對方行為,
或省略隱瞞自己行為之情形,前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判決,雖以被告於該案之指述前後不一且有誇大渲染之嫌,而認無法證明聲請人有毆打被告之行為,並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臺北縣立板橋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出具之北縣板醫診字第六五九號驗傷診斷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七二三號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觀之,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當天確受有右側頸部與右大拇指外傷之傷害,聲請人亦不否認於當日上午四點左右與被告發生衝突之事實,顯見當日二人確有肢體衝突,被告既受有傷害,其對於聲請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傷害罪一節,自有誤認之可能,亦不能全然否定此等事實存在之可能性,不得遽認被告有誣告犯行,而以該等罪名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九十五年
偵字第一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九十五年上聲議字第二二六三號處分書,其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據詳加調查在卷,且論證之理由均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未能明確提出其指訴被告涉犯誣告罪之依據,僅憑其主觀臆測即認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盡調查義務,其請求交付審判之聲請顯無理由,參照前述說明,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楊台清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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