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22號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64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相對人僅交付30萬元予抗告人,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新臺幣(下同)43萬元之本票,實係包括30萬元之本金及13萬元之利息,相對人不應再就13萬元部分請求利息,另原裁定附表編號
1、2所示6萬元及23萬元之本票,均已包含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範圍內,相對人重複行使權利等語,惟查無論其所稱是否屬實,均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蕭錫証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