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 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誣告初非上訴人之原意,申告內容亦非完全出於憑空揑造,乃係出於辯護律師之意思,並由其撰狀,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原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九九號甲○○毀損案刑事確定判決(下稱毀損案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論處上訴人毀損罪刑,係以證人 邱添財 之證言為主要論據,但查卷內資料,邱添財之證言有與事實不符,與經驗法則有違,理由矛盾等諸多瑕疵存在,原判決未予究明,仍採其證言為判決之基礎,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㈢證人 王寶貝 與上訴人家庭,素無往來,屬毫無關係之陌生人,其於事隔八個月餘之後,於前開毀損案作證,竟能指明時間、地點,令人難於置信,其騎機車經過,又焉能看得清楚,前開毀損案判決竟以其證言,臆測父為子隱,認上訴人之父證言不實在,原判決據為判決基礎,亦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㈣前開毀損案判決以證人邱添財於案發後曾出現在現場,有證人 劉貴美 、 丁興 目睹為據,認定邱添財之證言可信云云,惟丁興、劉貴美均係患有眼疾之老人,何能於凌晨四時半看見邱添財,該毀損案判決未經調查即予採信,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㈤上訴人確屬冤枉,否則不會一再堅決否認犯行而訴求還其清白,原審未經詳查,遽論以誣告罪刑,於判決內就前開證據不予調查亦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㈥請明察秋毫,賜准將原判決撤銷發回,退萬步言,如認上訴人仍應有罪,請審酌上訴人係在毀損案接獲一審無罪判決後,自認冤屈,在律師主導下,無誣告故意始有此訟累及上訴人無犯罪前科等情,請再改予諭知緩刑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緩刑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係依憑上訴人確有毀損 周碩鵬 所有小客車玻璃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九九號刑事判決審認確定在案,於該毀損案偵審中,證人邱添財已就其目睹上訴人毀損周碩鵬小客車玻璃之經過情形證述明確,並當庭繪製現場相關位置圖附卷,且經法院到現場勘驗無誤,其證詞並無瑕疵,又經證人即周碩鵬之鄰居劉貴美、丁興於該案證實邱添財於上訴人毀損車輛玻璃時確有出現於現場,復有小客車受損壞照片附於該毀損案卷可憑,上訴人明知自己有毀損犯行,竟虛構事實,指周碩鵬、 范香蘭 誣指其毀損,邱添財作證為謊言,而提出告訴,亦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等事證,為其論據。並敍明:上訴人雖於法院審理中辯稱:伊無毀損周碩鵬車輛之行為,邱添財為偽證,周碩鵬與伊有怨隙而誣陷伊,因伊被訴毀損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依律師建議提起誣告及偽證告訴,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惟上訴人確知自己有毀損周碩鵬之車輛,且邱添財於前開毀損案作證亦無虛偽情事,竟設詞誣陷,有使周碩鵬、范香蘭及邱添財三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不因其曾經請教律師而作為無犯罪故意之藉口,且前開毀損案第一審無罪判決因有違誤,業經原審法院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罪刑確定在案,上訴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理由綦詳,按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供稱: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其前開毀損案判決,經聲請非常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檢察署函復不處理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五十二頁),其既未曾表明證人王寶貝、邱添財、劉貴美、丁興等人於前開毀損案所為證言,有何具體證據得認不足採信而請求加以調查,自難空言指摘原審即有違背證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至是否諭知緩刑,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況上訴人不適於緩刑之理由,原判決亦已敍述甚詳(見原判決理由四之記載),亦難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有何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各項,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