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
上訴人丁○○
丙○○甲○○乙○○共同選任辯護人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丁○○、丙○○、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二十所示,即在丁○○身上查獲之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八千五百元,係丁○○犯常業重利罪所得之物,應併予沒收。但未載明該十五萬八千五百元,係如何由犯罪所得而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丙○○僅替丁○○至銀行開戶供其使用及受僱接聽電話;乙○○僅依丁○○指示前往領款;而甲○○僅受僱於丁○○,並依丁○○之指示向借款人收款而已。丙○○、乙○○、甲○○僅以受僱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頂多僅成立重利罪之幫助犯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常業重利(丙○○、乙○○均累犯)罪刑之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等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借款人 利文和 、 張清鋒 、 劉東木 之指證;並有銀行存摺、夾報廣告、名片廣告紙、監視器、空白月報表、空白買賣切結書、空白商業本票、藍寶石鑽戒、翠玉鑽戒、借據、客戶身分證、車輛借用切結書、汽機車過戶書、機車行照、汽車駕駛執照、本票、支票等,及現金十萬元、四十萬元、十五萬八千五百元扣案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①丁○○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初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止由其出資,在新竹市○○路○段○○○號十樓之一及之二,以
(00)0000000號轉接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經營高利貸,並僱用丙○○、甲○○、乙○○為職員,負責接聽電話,至銀行存、提款項,及為客戶送款或向客戶收款,共同從事放款業務。丁○○除在慶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設立帳戶外,並由丙○○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設立帳戶,供經營高利貸時,金錢往來之用。上訴人等再以散發貸款廣告或宣傳品之方式招攬客戶,乘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張清鋒等多人需款孔急,急迫之際貸以金錢,每貸放一萬元,日息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即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一八二‧五至百分之五四七‧五,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恃以為生。②利文和、張清鋒、劉東木等多人,係因需款孔急,於急迫之情況下,向上訴人等借款;而上訴人等每貸放一萬元,收取日息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之利息,其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八二‧五至百分之五四七‧五,已據上訴人等及利文和、張清鋒、劉東木供明在卷。上訴人等係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③上訴人等使用二戶房屋作為營業處所,並裝設監視器過濾、監看進出人員,持續經營地下錢莊,其在慶豐商業銀行代收之票據達六百五十八萬二千元、在新竹市中小企業銀行代收之票據達九百零五萬六千元,每月淨賺約十餘萬元,亦據上訴人等供述明確,並有監視器、代收紀錄簿等扣案可稽。上訴人等於該期間,除從事放款業務收取高利外,並無其他工作,亦無其他收入,顯係賴此維生,以之為常業。④上訴人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分擔出資、開戶、接聽電話,至銀行存、提款項,及為客戶送款、向客戶收款等行為,已該當於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等情綦詳。㈡丁○○於審判中始終承認,每月淨賺約十餘萬元,警方在其身上扣得之現金十五萬八千五百元,係從營業款取出,欲供家庭花用。第一審判決亦說明,丁○○既以常業重利為生,且無其他收入,足認該筆十五萬八千五百元現金係營利所得,移為家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見原審卷第六頁)。而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且事實已認定,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丁○○身上扣得其所有因犯常業重利罪所得之現金十五萬八千五百元。理由並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二十所示,即在丁○○身上查獲之十五萬八千五百元,係丁○○犯常業重利罪所得之物,應併予沒收。縱其理由之論述稍有簡略,但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