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退休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421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請求確認退休金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因聲請人即原告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8,57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