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星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星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星宜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之犯行其責任非難程度,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至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10年1月7日109年11月2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7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7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桃簡字第745號110年度審簡字第534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30日110年11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10年8月3日110年12月28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988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