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告 劉盧阿珠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 律師被告 劉士豪
劉雯嘉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求為判決:被告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於理由說明係該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並經本院依據原告所主張之移轉之範圍為應有部分3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後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甲○○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期與其起訴主張之事實相符,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自無不可,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配偶 劉坤登 於96年4月5日死亡時,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他土地,其中繼承人 劉啟忠 在監服刑,故有關繼承財產事宜委由伊處理,伊與其他繼承人就上開土地協議分割由伊與 劉啟川 及 劉啟心 三人各取得由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土地),伊取得部分即劉啟忠應得之3分之1部分係由劉啟忠借名登記伊名下,另因變賣其他土地,所得價金由繼承人受領,劉啟忠應分得之新臺幣(下同)170萬元部分(下稱系爭款項),則直接存入伊帳戶內。事後伊考量年事已高,恐突然身故,名下財產依法繼承,將會損及劉啟忠之權益,遂與劉啟忠及被告甲○○合意,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至甲○○名下,並於96年10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甲○○名下。另與被告乙○○、劉啟忠合意,將系爭款項消費寄託於乙○○帳戶內,而於101年9月3日以提轉定存方式,將系爭款項由伊后里郵局0000000號帳戶內轉入乙○○帳戶內。是本件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先由劉啟忠與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由伊與甲○○成立複委任關係,伊已於110年10月21日以民事調解聲請狀送達作為終止與甲○○之委任關係,委任關係既經終止,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甲○○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縱認甲○○與伊之間之複委任關係未經法定代理人劉啟忠之同意而不生效力,甲○○亦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系爭款項部分,伊與乙○○成消費寄託關係,但未約定返還期限,伊於110年10月21日以民事調解聲請狀送達作為終止與乙○○之消費寄託關係,故依照民法第603條、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同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乙○○返還系爭款項予伊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乙○○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原告將確實將系爭土地贈與甲○○,且原告將系爭款項移轉至乙○○帳戶內,則欲贈與甲○○及乙○○二人作為將來成家立業之款項,並具體言明其中110萬元係給乙○○,剩餘60萬元係給甲○○,並無原告所述之複委任關係或消費寄託關係,是原告起訴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配偶 劉登坤 在96年4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劉啟川、劉啟心、劉啟忠、 劉瑜惠 五人。
㈡原告在96年8月1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0月19日移轉登記予甲○○,登記原因為贈與。
㈢劉啟川、劉啟心、劉瑜惠於96年8月14日登記取得臺中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97年1月8日移轉登記此2筆土地予訴外人,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
㈣原告於101年9月3日將系爭款項轉入乙○○名下,並以定存定期存款繼續留存。
㈤劉啟忠於93年因搶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撤銷前
案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29日,而接續執行,於97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劉啟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是否有
委任被告甲○○代為處理?該複委任是否有經甲○○之法定代理人劉啟忠之同意?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無理由?㈢原告與乙○○之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有未定返還期限的消費寄託
關係?㈣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乙
○○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劉啟忠就繼承系爭土地與其先成立借名契約,事後
再由其與甲○○成立複委任關係乙節,為被告否認,經查,證人劉啟川到庭證稱:當初父親過世時,劉啟忠在在監服刑,外面又有負債,我們家裡聚會討論他的部分由原告繼承,父親死亡後處理完後事,我去面會時告訴劉啟忠,我跟他說你負債,放棄繼承,由媽媽保管,以後再還給你,他說好。中社段155地號土地,當時繼承人協議由我們兄弟繼承,劉啟忠部分由媽媽繼承代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是依照劉啟川之證述系爭土地由原告代理劉啟忠繼承乙節,係經由原告與劉啟忠以外之兄弟討論之結果,劉啟忠並不知悉,事後僅由劉啟川告知其應繼承部分係由原告代理繼承,原告事後表示同意。然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與劉啟忠以外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部分由原告代位繼承人雖非由劉啟忠直接參與,但其於多數人所達成之共識,透過劉啟川傳達予劉啟忠,並為劉啟忠所同意,應可認為劉啟忠已同意就其所應得之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事後再歸還劉啟忠,堪認為原告與劉啟忠確實透過第三人之媒介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誤,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於原告在96年8月1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另於同年
10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移轉登記時,劉啟忠尚未出監,參酌證人劉啟川所述,係因原告考量年事已高,借名登記予其名下,將來其往生,原告之繼承人均得繼承該財產,故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甲○○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然甲○○當時為未成年人,其成立複委任之法律關係,自應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茲就原告與甲○○間之複委任關係,業經甲○○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乙節,既經被告否認,參照劉啟忠於101年5月3日所提出之關於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6號民事答辯狀內亦稱:伊因父親死於96年4月5日死亡,因案在監執行中,乃委任原告辦理遺產土地過戶事宜,但未拋棄繼承,原告未經伊同意,就將系爭土地贈與予 伊子 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將系爭土地過戶於甲○○名下乙節,並未經劉啟忠之同意,遑論係成立複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原告於另一事件(即本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1371號、101年度家訴字第36號)審理所提出之答辯狀亦陳稱:劉啟忠在外負債甚多,故請求將其應繼承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先由原告繼承,再予聲請人之子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149頁),所指亦為贈與,而非複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事後提起本件訴訟又改稱雙方係成立複委任之法律關係,說辭反覆,前後不一,茲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受劉啟忠之影響,而為對其有利之主張及陳述,其事後所述乃權衡利害後而為,故認原告於本件所為主張及陳述,較不可採信。則原告對所主張之有利事實,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實難率予採信。
㈢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甲○○名下,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主張係因其與甲○○間與成立借名登記後之複委任關係未經法代理人同意,複委任法律關係未成立,而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彼此間係複委任關係先負舉證責任。又查,證人劉啟川證稱:原告與劉啟忠等繼承人協議時,雖協議先由原告繼承劉啟忠部分,並無協議要將系爭土地贈與甲○○,是因為原告覺得年紀大了,登記於其名下,將來如果往生,我們這些繼承人都可以繼承,所以為了保留劉啟忠這份土地,考量甲○○是劉啟忠的兒子,所以就過戶至甲○○名下,當時都是由劉啟心找代書辦理,我們包含劉啟忠的印章,都給劉啟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是依照劉啟川之證述,原告將系爭土地過戶至甲○○名下,係考量其往生後,原告之繼承人均得繼承系爭土地,故而將系爭土地直接過戶至劉啟忠之子甲○○名下,然原告是否有與甲○○成立複委任之關係,並無法依據上開證詞得知。況且,參照劉啟忠於100年12月6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回復繼承原狀乙節狀,記載:「聲請人(即劉啟忠)向獄方申請委任人為聲請人之母親委任辦理繼承不動產房屋一棟(臺中市○○區○○里○○○00號)及田地一筆(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然而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權,法令規定必須繼承聲請人名下,一切應依法令規定繼承,擅自將之不動產房屋於母親名下田地為聲請人之兒子名下,顯於(贅語)違反繼承之法令規定,也嚴重損害聲請人之財產及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該狀紙為劉啟忠於100年12月5日所書立,顯見劉啟忠事後之陳述,並不知悉原告將系爭土地過戶與甲○○係之過程,遑論同意成立複委任關係,是原告主張與甲○○間之另外成立複委任關係,尚非可採。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證據,其主張本件之給付關係係「複委任」法律關係,尚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複委任關係,因欠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亦屬無據。
㈣原告又主張劉啟忠與其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乙節,亦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證人劉啟川又證稱:劉坤登之土地繼承登記後有出賣,土地出賣後錢是我們兄弟三人分,一人分得280萬元,因為劉啟忠欠他姐姐劉瑜惠90萬元,所以將90萬元還劉瑜惠,170萬元則由原告代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參酌證人劉啟川前述:我去面會時告訴劉啟忠,我跟他說你負債,放棄繼承,由媽媽保管,以後還給你,劉啟忠說好等語(本院卷第292頁),堪認原告與劉啟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無誤。至於原告主張與乙○○間亦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乙節,則為乙○○所否認,經查,證人劉啟川又證稱:我二弟劉啟心在101年2月往生,原告身體不好,擔心這筆錢將來變成我們兄弟來分,所以要將系爭款項寄到乙○○名下,並說這筆款項要寄給劉啟忠當時在監獄服刑的零用錢等語,原告不可能要將170萬元全部都給乙○○,因為她孫子那麼多,只贈與給乙○○,這樣不公平,不可能這樣做,大家都會計較,如果贈與都要贈與等語(見本本卷第294頁),惟查,劉啟忠於97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原告將系爭款項轉至乙○○名下之時間為101年9月3日,當時劉啟忠已假釋出獄,何來將款項作為劉啟忠在監獄服刑之零用錢之用?顯非無疑。且證人劉啟川既然證稱原告擔心劉啟忠所寄託之存款,將來其他兄弟都有機會繼承該財產,故而將系爭存款改存放於乙○○名下,足見原告顯不欲由劉啟忠其外之兄弟或繼承人有機會繼承該筆款項,且該筆款項原本即應歸屬劉啟忠,如欲避免其他兄弟或繼承人繼承該筆款項,自應改寄放於劉啟忠帳戶名下,然劉啟忠又有在外舉債之問題,則改寄放於劉啟忠子女帳戶名下,自屬合理之選擇,而將直接贈與劉啟忠之子女,似與原告其他子孫無關係,並無對其他子孫不公之問題,且考量甲○○本身亦受系爭土地贈與之過戶登記,則原告將系爭款項直接贈與乙○○,再由乙○○及甲○○二人分得,亦不無可能,且被告辯稱原告贈與時告稱其中由乙○○取得110萬元,甲○○取得其中60萬元,應無對甲○○不公之問題,可見證人證稱原告如欲贈與一定也贈與予其他子孫乙節,顯與本件個案之實情不符,尚難率予採信。反面推之,乙○○抗辯系爭款項係原告贈與乙節,並非無採信之餘地。參照劉啟忠於101年5月3日所提出之關於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6號民事答辯狀內亦稱:伊在監執行中,當時兄弟有義務將父親其留二筆土地處分後伊所應得之180萬元(應為170萬元之誤)先寄託於原告帳戶名下,原告在伊不清楚下,將伊之款項轉至原告(應為乙○○之誤)帳戶名下(見本院卷第159頁),益見劉啟忠並不同意原告將系爭款項轉至乙○○帳戶內。另查,101年9月3日將系爭款項轉入乙○○名下,並以定存定期存款繼續留存,雖提出提領款項之帳戶及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然自其帳戶內提領系爭款項金額之記錄,並無法依據該等資料,認定原告提領款項之原因及目的,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證明其與乙○○間係基於消費寄託關係,則原告以110年10月21日民事調解聲請狀送達作為終止與乙○○之消費寄託關係,依照民法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同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乙○○返還系爭款項,要難認為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終止委任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據民法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同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乙○○應給付17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因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關,故不另為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石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