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桂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桂妹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桂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往便利超商,與店員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即徒手傷害告訴人身體,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057號被告杜桂妹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0○○○○○○○○)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之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桂妹於民國110年1月21日22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陳昱琦 左臉頰一巴掌,致陳昱琦受左臉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昱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桂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杜桂妹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洪福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胡瑞芬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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