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千榜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因細故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車牌卸下以躲避追緝,再於民國110年7月19日6時18分許,攜帶鐵棍並騎乘A車,前往甲○○上班必經路線即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28路與32路交岔路口等候甲○○,嗣於同日6時19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丙○○即騎乘A車先撞倒甲○○所騎乘之B車,再持鐵棍毆打甲○○臉部及身體等處,致甲○○受有臉部挫傷、下唇瘀傷、頸部挫傷併左頸血腫、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胸、四肢多處挫傷併左手背、左肘撕裂傷、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36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A車為其所有,且其該日曾至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附近查找有無聘用員工之公告,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毆打告訴人甲○○,監視器畫面中動手傷害告訴人之人並非伊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10年7月19日6時19分許,告訴人騎乘B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28路與32路交岔路口時,遭不詳成年人騎乘機車撞倒,嗣並持鐵棍毆打其臉部及身體等處,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下唇瘀傷、頸部挫傷併左頸血腫、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胸、四肢多處挫傷併左手背、左肘撕裂傷、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屬實(偵卷第15至18、75至77頁、本院卷第33至39、57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偵卷第19至20、21至22頁)大致相符,復有110年7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甲○○】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甲○○】傷勢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10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偵卷第13、27至28、29至37、39至43、45至46、47、63至64、65至71、81頁)在卷可證,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可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觀以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結果顯示:
【畫面時間06:18:34至06:19:37】有一人頭戴安全帽,穿著藍色外套、長褲(下稱甲車騎士),騎乘一輛未懸掛車牌之紅色機車(下稱甲車)從畫面右上方出現,並且來到畫面右上方之路口前停等,甲車騎士時不時的左右轉頭察看左右兩邊。
【畫面時間06:19:38至06:19:47】畫面左上方出現有人騎乘機車(下稱乙車)出現,跨越道路騎向右上方之路口,在該路口前乙車突然停下,甲車騎士則騎乘甲車撞向乙車,甲車之車頭直接撞擊乙車之車頭,導致乙車人車倒地,但乙車騎士以右手撐在地面隨即站起;與此同時,甲車騎士也立即下車,下車時手上拿著一根棍棒。
【畫面時間06:19:48至06:20:25】甲車騎士一來到乙車騎士面前就持棍棒開始毆打乙車騎士,乙車騎士被毆打倒在馬路上,甲車騎士仍不斷持續地毆打乙車騎士。
【畫面時間06:20:26至06:20:56】甲車騎士毆打乙車騎士結束,就隨即要騎乘甲車離開,甲車騎士騎乘甲車往畫面左上方騎去,最後消失在畫面之中。
有本院111年3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至36
頁),依上揭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偵卷第65、71頁),該名騎乘甲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即勘驗筆錄所指之乙車),並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之不詳成年人,當日身穿藍色外套,頭戴白色安全帽,核與同日6時25分許,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1路與16路交岔路口,騎乘A車之人外型及打扮相似,且2張照片中其等所騎乘機車均為紅色車身,是此2人應為同一人等情,堪予認定。
2.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偵卷第71頁所攝得騎乘A車出沒於工業區1路與16路交岔路口之人為其等語(偵卷第76頁)。佐以GOOGLEMAP地圖所示(本院卷第43頁),自告訴人遭毆打位置前往工業區1路與16路交岔路口,距離約1.8公里,依據一般車速大約需費時4分鐘;而告訴人遭毆打後,該不詳成年人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時間為當日6時20分許,而後續騎乘A車出沒於工業區1路與16路交岔路口處遭監視器攝得之時間則為同日6時25分許,期間間隔約5分鐘。從而,綜合前揭所述,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不僅身著衣物、所戴安全帽等外型均相似,且出沒之時間、地點亦與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影像相吻合,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亦確切指稱係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倒,並持鐵棍毆打等語(偵卷第19至20、21至22頁),足認該名毆打告訴人之不詳成年人即為被告無疑。
3.再且,被告起先於110年7月26日警詢時稱:伊並沒有在110年7月19日6時許出沒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路處,伊當時正在前往上班途中,伊剛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出門不久。伊當天從住處出門後,騎乘A車右轉遊園南路後右轉新興路直行,直到路過全家龍井龍后店後,於路邊購買早餐,買完後就右轉小巷子並左轉臺灣大道,最後直行至臺中港。伊很肯定當日並沒有進入西屯工業區等語(偵卷第15至18頁);嗣於偵查中則改口稱:伊當初警詢時很想睡,但伊事後回想,伊當天確實有進入西屯區工業區34、35、36、37路附近,但伊並沒有經過32路。伊當時沿著28路直行,並且繞進去34、35、36、37路查看應徵公告,但伊並沒有經過32路,也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偵卷第75至77頁)。惟衡以常情,被告起先於110年7月26日製作警詢筆錄當時,距離案發日僅7日之久,且於員警詢問過後,經員警提示其筆錄,亦表示上開筆錄為其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復簽名捺印於其上,有被告簽名可考(偵卷第18頁),其中並未見被告有何向員警反應其精神狀況不佳而難以回應或無法回想之情,反而可見其堅定地向員警陳述其上班路線,且過程甚為詳盡,並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很想睡覺,伊只有點頭、低頭等語(本院卷第63頁)之情事,實難徒憑被告事後改口稱其當日精神不濟之辯解可採。職此,依被告前揭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前後顯然矛盾、反覆不一,亦可見其顯有因證據顯現程度之多寡,而翻異其詞之情形,益徵其所為辯解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先以機車撞倒告訴人所騎乘B車後,持鐵棍朝告訴人多次攻擊之行為,係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渠等原應本於夫妻間互敬互重之態度相處,然被告僅因細故即不思以和平途徑解決,反而率予出手毆打告訴人,且手段甚為惡劣,所為誠應予以嚴懲。再參酌告訴人本案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除為避免遭員警追緝,而刻意將機車車牌卸下,以圖免受刑責處罰之行為外,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而有依證據之多寡隨意變異其說詞之舉止,在在可見被告對於自己之違法行為欠缺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檢察官亦請求從重量刑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鐵棍1支及A車1輛,係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鐵棍部分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是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A車部分,本院審酌上開車輛屬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復與被告本案傷害犯行間未有何不可或缺之關聯,不具特殊性,則縱予沒收、追徵,於後續犯罪之預防仍難認有顯著之效益,亦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尤其車輛具相當經濟價值,倘予沒收、追徵,亦有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規定,亦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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