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2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5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銘選任辯護人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511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所謂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5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依法於110年9月10日將上開簡易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村00號2樓」一址,且前開地址亦為被告之戶籍地,並由具識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統一超商醫林門市店員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而被告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見本案卷第133頁),是本件上訴期間係於110年9月20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0年10月4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上訴人所提刑事獨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受書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照上述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且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其既非獨立上訴,自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辯護人之上訴權係代理權性質,既謂之代理權,其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若被告之上訴權已喪失,辯護人自不得上訴。此與同法第345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係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獨立行使上訴權者迥異。換言之,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查本院固未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辯護人委任狀記載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地址,有所違誤,然本件判決正本業已合法送達被告,且被告之上訴權既已逾法定期間20日而喪失上訴權,已如前述,是其辯護人自無從依附被告上訴權而為被告利益上訴,自不因本院前開違誤,而認被告之上訴期間尚未屆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