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96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金訴字第11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宗賢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台中大隆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告知罪名併為辯論(本院金訴卷第111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使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雖表達有和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見本院金訴卷第118頁),然尚未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被告並未因提供帳戶獲有報酬,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未有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本院金訴卷第118頁),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此而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㈡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固屬於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因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馨股
109年度偵字第26968號被告周宗賢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鴻旻 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周宗賢雖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至同年4月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涂 煜紹 」之人要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墩隆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台中大隆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寄送店到店快遞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周宗賢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於109年4月間某日,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王素香佯稱:其涉及詐騙案,需將銀行存款匯入公正帳戶監管云云,致王素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周宗賢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王素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㈡林鴻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林鴻旻於109年4月17日上午8時42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之中華郵政水湳郵局,就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台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後,隨即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附近之某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將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封面及金融卡影印後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鴻旻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於109年4月間某日,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王素香佯稱:其涉及詐騙案,需將銀行存款匯入公正帳戶監管云云,致王素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58分許,將29萬元之款項匯入林鴻旻所有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林鴻旻提領款項,林鴻旻即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往中華郵政台中水湳郵局臨櫃提領29萬元,並於取得贓款後,隨即在該郵局旁巷內,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王素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素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宗賢固坦認將其所有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有個叫「 涂煜紹 」的朋友,因其友人家人要匯款,問伊可否借用帳戶給其朋友收取匯款,伊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墩隆門市將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涂煜紹」的朋友,伊不知道「涂煜紹」的年籍資料,伊現在聯絡不到「涂煜紹」云云;又詢據被告林鴻旻固坦認將其所有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人,並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人,於上揭時、地提領29萬元款項後,將該款項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廣告,就用臉書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對方說要提供郵局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審核,伊就去臺中市水湳的四平路郵局申請補發金融卡,隨後在水湳附近的統一便利超商將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影本交給1名自稱「小林」之男子,之後該自稱「小林」之男子叫伊去郵局領錢,伊自己去提領29萬元,隨後立刻在郵局旁的巷子把錢交給自稱「小林」之男子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王素香確因遭詐騙匯款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並有被告2人所有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9日儲字第1100068273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份、告訴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明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分別所有之前開2中華郵政帳戶係遭用以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周宗賢雖辯稱係將其所有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出借予自
稱「涂煜紹」之友人之朋友收取其家人匯款,惟其無法提供該自稱「涂煜紹」之友人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且經以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係統查詢,亦查無名為「涂煜紹」之人之戶籍資料,是其所辯情節,顯非無疑。況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1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被告周宗賢當時為24歲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情形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將其所有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之相關資料,寄交予素昧平生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帳號、金融卡與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㈢被告林鴻旻雖辯稱係為申辦貸款始將其所有之前開中華郵政
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並依該人指示提領款項等語。惟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與經驗法則,一般人若欲向金融機構貸款,僅需提出相關之個人身分文件、財力證明等資料,逕向該等金融機構辦理即可,殊無非必透過他人始能辦妥貸款之理。而一般金融銀行機構為求確認貸款人士之財力、還款能力,以避免將來呆帳或追索無門之情形發生,就貸款前之徵信程序,無不謹慎審核,故一般財力證明多以個人財產資料或工作能力證明作為銀行核貸之依據,豈有在別無其他憑據之情況下,僅憑所開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即可取代銀行徵信之理。況被告林鴻旻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請補發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隨即將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影印本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將該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被害人匯款,嗣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提領款項後,再將所取得贓款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此舉一般申辦貸款流程有違,顯不符常情。綜上,被告林鴻旻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始為上舉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周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周宗賢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核被告林鴻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鴻旻所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林鴻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及不詳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檢察官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武燕文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109年4月16日上午10時6分16萬被告周宗賢中華郵政帳戶2109年4月16日上午10時47分20萬被告周宗賢中華郵政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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