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50號上訴人即告訴人 呂佳薏 年籍詳卷被告 李毅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59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44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毅仁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後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判決,並於111年2月8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且上訴人呂佳薏係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之告訴人,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非得為獨立上訴權人,據此,上訴人所提本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