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 涂仁安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866號清償債務事件,關於聲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高雄132支)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4605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高雄132支)存款,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8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債務尚有爭執,且已罹於消滅時效,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386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案卷審認無訛,堪信屬實,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5萬2,22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聲請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高雄132支)存款為9萬3,332元,系爭執行事件如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依執行程序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上開存款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考量。本院審酌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併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依序於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內終結,計6年。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經核為2萬8,000元(計算式:
9萬3,332元×5%×6=2萬8,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移審、其他原因致訴訟延滯、相對人因執行延宕致資金運用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增加等其他一切情事,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3萬元為適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家菱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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