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7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宏成 被告 賴幸秀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賴幸秀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賴幸秀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4,54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1月15日)前一日止,以本金1,544,541元、週年利率百分之2.99計算之利息金額為21,884元【計算式:1,544,541元×(159/365+14/366)×2.99%=21,8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1月15日)前一日止,以本金1,544,541元、週年利率百分之0.299計算之違約金金額為1,784元【計算式:1,544,541元×(127/365+14/366)×0.299%=1,7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8,209元【計算式:1,544,541元+21,884元+1,784元=1,568,2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0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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