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20號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陸得和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9,713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595.03㎡×公告土地現值12,200元/㎡×原告權利範圍1/72=439,7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