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崇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崇威於民國112年3月9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農地搬運車(下稱本案搬運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30號前時,原應注意避免放置於本案搬運車後方之物散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使放置於本案搬運車後方車斗上之紙箱飛起散落,適告訴人 曾鈺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路段同向直行,並從後方接近被告羅崇威所駕駛之本案搬運車,遂遭飛起散落之紙箱砸中,告訴人曾鈺傑因而摔車,並受有左側踝部挫傷、雙手擦傷、雙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5月21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5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