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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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13號原告 邵佳芸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陳映臻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庭瑀 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瑩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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