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00號原告 陳文榮 被告 蔡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4月15日寄存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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