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0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725、9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99年2月3日」後補充「99年2月3日10時許」、第9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10行至第11行「提供予『陳姓』男子供詐騙之用...提款卡密碼」更正為「以傳真之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予『陳姓』男子供詐騙之用,並於同日14時許,在該男子之帶領下,共同前往不詳處所之自動櫃員機,由該男子使用甲○○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而2次提領不明款項,而甲○○則係見習如何擔任車手之工作」;證據欄應補充:「於金融機構、郵局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遇不熟識之人要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當無不起疑心之理。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姓』之成年男子與被告並不熟識,竟向其等借用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使用,被告僅須提款,即可獲得每日1千元之報酬,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況以今日社會,利用電話或手機簡訊向一般民眾詐騙錢財或恐嚇取財之事,迭有所聞,而現今社會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又以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最為普遍,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因此被告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姓』之成年男子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替其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金額,交由詐騙集團成員或再匯入其它詐騙集團帳戶,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是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款項行為,確有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以詐欺取財之故意及行為甚明。」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又其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進而擔任「車手」提領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參與該集團更廣泛及深入之犯罪活動,顯然惡性非輕,自應加重處罰,兼衡其犯罪手法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暨被害人等損失金額非微(總計新臺幣35,223元)、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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