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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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號),經本院嘉義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於飲用高梁酒後(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一‧三一MG/L),駕駛機車由嘉義市○○路往興業東路之道路行駛,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途經嘉義市○○○路五五五之一號旁,因酒醉失控而跌倒在地,嗣因為路人報案將之送往醫院就醫,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零時許,經警測試吐氣之酒精度濃度為一點三一MG/L,此有測試表一紙在卷可佐。
又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及其所附答覆函記載: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等語,則被告肇事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一‧三一MG/L,換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二七五MG/一00ML至三0一MG/一00ML間。再者,依一般人血中酒精濃度與臨床症狀表中顯示,血中酒精濃度(單位為MG/DL)一百五至三百時,會有肌肉不協調、走路非常不穩、失定向能、頭暈、思想錯亂、口語不清狀態,濃度三百至四百間時會有木殭、共濟失調、甚至括約肌失控等症狀,本件被告騎車時酒精濃度高達二七五─三0一MG/DL間,依上揭所示,已嚴重其身體協調功能,參酌其自行失控跌倒,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為灼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精濃度已達一點三一MG/L,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訴人對本件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月,然依刑法第三十三條,有期徒刑之宣告須於二月以上,而本件被告有累犯加重之情形,已如前述,公訴人聲請所量之刑,顯有不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陳杰正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