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嘉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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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嘉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一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鑫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侯金遼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九七號、第七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鑫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甲○○法人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江竹仔腳三之十二號之鑫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之人,為鑫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其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且明知菲律賓籍勞工RIVERADIVINODIAZ係鑫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聘僱期限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為止之外國勞工,竟仍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上開聘僱許可失效之時起,未經申請許可,仍以日薪新台幣五百二十八元之代價聘僱上開菲律賓勞工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江竹仔腳三之十二號之工廠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RIVERADIVINODIAZ於警訊之證詞、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0二六四九0四號函、鑫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展延聘僱外國人名冊、外勞工作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