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號),經本院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上旬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在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立全新村二五八號,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再以火燒烤後吸其所融白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為警於上開住所查獲,並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嘉義縣衛生局嘉衛六字第八九○一○○一號煙毒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號裁定及臺灣嘉義看守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嘉所衛文字第○三七二號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為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止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就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犯行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二個月內,即又再施用毒品,並無戒斷改過之心,且被告懷有身孕,絲毫未曾顧及胎兒之健康,然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陳杰正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官胡祥生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