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小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北小字第55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彭素芬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柒佰捌拾叁元,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9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
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
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並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
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
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
計未繳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息
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且由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
GEORGE&MARY卡。詎被告自95年4月10日即未按期繳款,合計
尚欠本金28,783元、給付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532元及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本金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
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信
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1,1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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