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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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488號

原告 楊美華

被告莊 伯堅 即伯堅專業汽車美容商行

訴訟代理人 張秉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楊劉秀珍 即原告母親名下。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處洗車,車洗完後,原告付錢駕車離開,後來原告要開車門下車時,發現系爭車輛左前側車門內側門把(下稱系爭門把)斷裂,經中華賓士臺南廠估價修繕費為新臺幣(下同)36,100元,爰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調字卷第9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取車離去後,才通知被告系爭門把斷裂,被告立刻調監視器影片,影片內容顯示系爭車輛左前側車門於原告取車離去時開、關皆無問題,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門把毀損與被告提供之洗車服務有何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小字卷第19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其成立要件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門把之損壞係因被告清洗系爭車輛過程中操作不當所致乙節,為被告否認,被告並提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紙(見小字卷第23頁),證明原告取車離開時,系爭門把係可正常使用之狀態,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提出系爭門把損壞之照片及估價單,並無法證明被告洗車行為與系爭門把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存在,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已負舉證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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