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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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國字第2號原告甲○○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林玲玉 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並由被告於民國79年8月16日以78年度執字第4256號執行完畢。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對前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非字第317號判決撤銷前確定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9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再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後確定判決),並由被告以96年度執更字第284號執行,惟承辦檢察官未以指揮書指揮執行,逕於96年3月20日在案件進行單批示「執畢無庸再指揮執行」結案。前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自由權,判決原告應入監服刑,致原告入監執行有期徒刑4月而喪失人身自由,而被告78年度執字第425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檢察官(下稱系爭檢察官)為前確定判決案件承審法官之幫助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或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而被告於79年4月17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對原告執行徒刑時,係本於確定判決而指揮執行,且被告僅屬執行機關,並無審查事實之權限,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且該案縱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被告自無由停止執行,是被告於79年間對原告指揮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法並無違誤。又前、後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同一,屬同一案件,而原告既經執行完畢,則被告之檢察官以執行完畢為由,未發指揮書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實難認被告檢察官有何過失,且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有追訴犯罪之權限,而本件並無任何被告之公務員,因該案被判決有罪確定,原告之請求自與國家賠償所定要件不合,倘原告認判決有誤,即應向原判決機關求償,況縱認本件原告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15
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復經最高法院以78年度台上字第43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被告於79年8月16日以78年度執字第4256號執行有期徒刑4月執行完畢。
㈡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9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嗣經最高法院於96年2月15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後確定判決由被告以96年度執更字第284號執行,承辦檢察
官未發指揮書,逕於96年3月20日在案件進行單批示「執畢無庸再指揮執行」結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檢察官幫助前確定判決承審法官致入監服刑4月,侵害其人身自由,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規定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是否合法有據?㈢被告如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範圍為何?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是否有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為國
家賠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同法第13條亦有明定。是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係因系爭檢察官幫助前確定判決承審法官,致其人身自由遭受侵害,而檢察官為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尚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為損害賠償,是否合法有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⒈按所謂幫助人者,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予以助力,使他
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也。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執行確定刑事判決所為指揮,核屬其法定職權,原告主張其為幫助人,顯非的論,要無可採。
⒉次按所謂故意,係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本件系爭檢察官係本於前確定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4月而指揮執行。原告嗣雖經改判有期徒刑2月及得易科罰金,乃因檢察總長於92年7月24日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撤銷前確定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仍量處有期徒刑8月,惟因77年及80年罪犯減刑條例,而得二次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且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90年1月10日之修正,放寬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始得易科罰金,上開非常上訴、80年罪犯減刑條例及刑法第41條之修正,皆發生於系爭檢察官指揮執行完畢之後,非其所明知、預見或能注意之範圍,原告尚難執後確定判決而主張系爭察官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其人身自由,即難認系爭檢察官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綜上,系爭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亦非原
告所主張之幫助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尚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且其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且上開爭點㈢「被告如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範圍為何?」及爭點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亦毋庸加以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鄧德倩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