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昌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昌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測試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昌富所犯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酒精濃度已達0.57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返家,而於臺中市○○區○○路與中彰快速道路烏日交流道交叉路口時,為警攔查查獲,顯有對往來之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危害之虞。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基本資料)、所生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714號被告鍾昌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115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昌富於民國100年6月3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私立嶺東科技大學附近之工地,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烏日區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彰快速道路烏日交流道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飲酒跡象,經警測試其吐氣式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昌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昌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洪堯峰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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