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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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6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秋如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秋如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肆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現金叁仟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秋如(綽號「 馬姐 」、「馬小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基於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止,應徵 謝淑卿吳麗芬黃鳳英 等成年女子,並提供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巷○號九樓之八、同號十一樓之十八及同號十三樓之十七等處所,媒介並容留謝淑卿、吳麗芬及黃鳳英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在上開處所,進行以手撫摸生殖器或口交方式至射精之性交易行為(俗稱半套);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由游秋如從中抽得八百元,其餘金額則歸上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所有,游秋如即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嗣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至同日下午六時許間,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前揭女子與男客 吳建和童耀德 等人預備從事及從事性交行為,並扣得保險套四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0000000000號)及現金三千六百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秋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淑卿、吳麗芬、黃鳳英、吳建和及童耀德於警詢時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本院一百年聲搜字一一一六號搜索票、、搜索筆錄、現場地圖、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測繪圖各三紙、手機通聯畫面及扣案物品照片共計七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保險套四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0000000000號)及現金三千六百元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游秋如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從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係屬營業性之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被告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媒介性交行為以營利,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僅成立一罪。查被告自一百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媒介、容留證人謝淑卿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多次,顯係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為,是被告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皆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媒介、容留性交行為,從中牟取不法利益,顯已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犯罪動機自非良善,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復斟酌被告獲利非鉅,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保險套四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0000000000號)及現金三千六百元,均係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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