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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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鴻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728號、100年度執字第3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鴻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鴻其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期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另按一裁定曾經就數罪之刑,定其執行刑,嗣後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參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2號判決),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鴻其因犯加重竊盜罪等案件,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表┌──────┬────────────┬────────────┐│編號│1│2│├──────┼────────────┼────────────┤│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9.6.9.23時許│99.11.7.中午12時許│├──────┼────────────┼────────────┤│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99年度偵字第6154││機關年度案號│16769號│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苗栗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2812號│99年度易字第1306號││實├────┼────────────┼────────────┤│審│判決日期│99.9.27.│100.1.21.│├─┼────┼────────────┼────────────┤│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苗栗地院││定├────┼────────────┼────────────┤│判│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99年度易字第1306號││決├────┼────────────┼────────────┤││判決確│99.11.30.│100.1.21.│││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更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助字第│││1533號(編號1、3合併定應│562號│││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苗栗地檢100執806號)│└──────┴────────────┴────────────┘┌──────┬────────────┐│編號│3│├──────┼────────────┤│罪名│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6.9.17時許│├──────┼────────────┤│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2360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2號││實├────┼────────────┤│審│判決日期│100.1.31.│├─┼────┼────────────┤│確│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2號││決├────┼────────────┤││判決確│100.3.7.│││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更字第│││1533號(編號1、3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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