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26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88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22號、第5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5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繼於94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7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22日中午某時,以不明方式破壞並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鐵窗,侵入甲○○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宅內,竊取華碩廠牌之桌上型電腦1組(含螢幕及主機各1個)、數位相機1臺、LV皮包1只、珠寶數個等財物,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98年11月26日審理時就原審判決其於97年11月4日16時許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侵入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10鄰91號房屋著手竊盜未遂之犯行,遭原審論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部分,當庭撤回,有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憑。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限於被告於97年10月22日中午某時毀越屬安全設備之鐵窗,侵入告訴人甲○○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宅竊盜之犯行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記載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到過案發現場,伊也不知道為何伊指紋會出現在案發現場,可能是警方為了破案栽贓, 伊洵 無此次竊盜犯行。」云云。惟查:告訴人甲○○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處,於97年10月22日13時許前之某時,遭人持不明工具破壞住處鐵窗,侵入屋內竊取財物之事實,已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又案發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鑑識課人員 張瑞麟張永青 於97年10月22日14時10分許至上開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現場勘察,於告訴人2樓房間內之手機紙盒表面採得清晰指紋2枚,依該枚指紋之清晰程度,研判係新的指紋,隨即當場封存,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編號3、4之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中、左中指」指紋相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4張、手機紙盒位置照片2張、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20日刑紋字第0980009684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以指紋係其去臺北買手機時所留下的云云置辯,經傳訊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稱:「手機係伊在很久以前所購買的,且手機盒子原本放在櫃子裡,並非放置於後來所採證的位置上,而且手機係伊於楊梅埔心的全虹通訊行所購買的,另1支手機則在中壢的神腦,都是在桃園縣內住家附近所購買的,不是在臺北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1、32頁),證人甲○○家中之手機盒均在桃園縣境內住家附近購買,並非在台北所購,若非被告進入證人甲○○家中以手觸摸手機盒,被告之指紋豈有可能無故出現在證人甲○○家中之手機盒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況告訴人甲○○與承辦員警與被告均無夙怨,被告與楊梅亦無地緣關係,均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被告所辯,要與常情有違,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其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謀生,竟一再以毀越安全設備方式侵入住宅行竊,惡性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矢口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訴之加重竊盜既遂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與被告未上訴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遭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並已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除猶執前詞置辯外,並認為不應一罪一罰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所辯要無理由已如前述,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其修正理由之說明: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竊盜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原審判決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相隔一個月,且其犯罪時間,均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公布施行之後,依其情形,並無接續犯或集合犯關係,應一罪一罰,故被告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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