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850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日晚上10時15分許,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逾法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情況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正北路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查獲,遂以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製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當場將舉發通知單交予受處分人簽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逾越應到案日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8年7月17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1,500元(受處分人已於98年7月17日繳納前開罰鍰),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前開裁決書於98年7月17日由受處分人親自簽收,受處分人亦不爭執有上開違規行為,且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足稽。是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而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修正前所定之「吊扣」等字刪除,則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亦僅能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類別之駕駛執照,不應再吊扣其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類別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貫徹立法者對於「吊扣」與「吊銷」駕駛執照,依其輕重有別異其處理方式之修法意旨。又依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要旨,認為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駛執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是受處分人固有前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然揆諸前揭說明,僅能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雖受處分人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已無從吊扣,亦不得逕自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大貨車駕照12個月,難謂適法,因而撤銷原處分(因本件為一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照與道安講習之處分無從區分),諭知罰鍰3萬1千5百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惟其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其之上開違規行為,依法既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自應以其領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吊扣之。受處分人係意圖以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規避吊扣之行政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以資警惕,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
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前開條文並於95年3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已遭刪除,查其修正過程可知:係因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立法者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從而,於上開修正公布之規定施行後,縱對汽車駕駛人依法應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亦僅能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類別之駕駛執照,不應再吊扣其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類別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貫徹立法者對於「吊扣」與「吊銷」駕駛執照,依其輕重有別異其處理方式之修法意旨;且此一解釋不因交通實務上容許汽車駕駛人以同類高等級駕駛執照駕駛同類低等級或不同類車輛(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同類駕駛執照之一人一照原則)而有不同,蓋此一容許跨類跨(較低)級駕駛之規定,乃係衡量駕駛人持有某類級駕駛執照所應具備之駕駛能力,兼顧主管機關管理上之便利而設,此關乎駕駛人是否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而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反面規定不得吊扣各級類駕駛執照無關,於法規之位階上亦有明顯高下之別,更不得據此侵害人民持有某級類駕駛執照所被容許之各種用路權利之基本權,是當前交通實務上為避免無照可扣所採行之作法,顯然違背前揭禁止吊扣各級類駕駛執照之修法意旨,當非法之所許。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察,雖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致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亦有差異,如駕駛人駕駛某一級之車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駛執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
㈢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違規等情
,業經為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又受處分人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業經吊銷3年,僅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乙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8年9月28日北監蘆三字第0986005833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頁)。
是抗告人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應吊扣其機車駕駛執照,惟受處分人既無此種駕駛執照,抗告人自無從裁處吊扣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抗告人逕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顯然違反上開修法意旨,難謂適法。
㈣原審以受處分人異議有理由,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罰鍰3
萬1千5百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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