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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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082號、99年度偵字第26396、28641號),被告李文瑋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就被告李文瑋部分,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文瑋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踰越 黃茂宏 設於新竹市○區○○路15之1號之工作室窗戶進入屋內,竊取黃茂宏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數位相機、NOKIA行動電話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原廠鑰匙、遙控器、行車執照、保險卡等物(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嗣於98年10月11日之前某日凌晨0時許,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上開竊得之汽車原廠鑰匙、遙控器,進入黃茂宏所居住之新竹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無人看管之地下室停車場,竊取黃茂宏所有8466-VE號自用小客車。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李文瑋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量刑之理由:㈠按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由於使用目的不同,建物構造形
體因而有別,兩者各專有其出入口,以分別人車之進出,且地下室停車場可獨立出售或出租予居住大樓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或使用、收益,可見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為可區分之建築物,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與公寓之樓梯間認係公寓住宅之一部分者有間。從而,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既係一獨立之建築物,如該地下室停車場為有人看管者,夜間侵入行竊得財,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無人看管者,應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39號提案參照)。查本件依被告供稱:伊係凌晨0時許自地下室停車場正門進入,地下室停車場的位置是在住戶大樓的下面,地下室停車場入口離大門門口有一段距離;伊拿遙控器去被害人位於新竹市○○路的地下室停車場偷車,因為地下室門沒有關,伊就直接進入該地下室偷車等語(見99偵26396卷第39頁、99偵緝2082卷第79頁);及觀諸「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記載上開失竊車輛之管理方式為無管理者之停車場(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6頁),堪認被告李文瑋所進入行竊之停車場,為一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場,無人看管,且案發時地下室停車場之出入口大門未關,外人可直接進入該地下室停車場。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李文瑋所進入行竊之停車場,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洵堪認定。核被告李文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文瑋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逕為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又被告李文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李文瑋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財物,竟
於夜間擅自進入被害人住宅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以其先前竊得之被害人汽車鑰匙,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1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值非難;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至同案被告 陳振宇黃啟涵 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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