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4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被   告  單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陸仟壹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
)10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付之利
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當期(月)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300元;連續2個月者,第2個月計付400元;
連續3個月者,第3個月計付500元。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
卡使用至95年6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16,145元未依約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款項,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769元,及其中
16,145元部分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
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陳稱債務尚有
糾葛,並於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否認曾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信用卡申
請書上被告簽名筆跡,鑑定結果筆跡相符,被告亦未作其它
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已近法定週年利率20%之上限,而
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者,即需支付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
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
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
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
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9
.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
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息20%以上,明顯偏
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
揭規定,本院認原告於請求本金及利息外,尚請求違約金之
給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扣除為適當,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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