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253號
原   告  陳建豪
被   告  吳念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1年6月23日欲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門時,系爭車輛引擎蓋上遭沙塵
污損,且有明顯之刮痕,因該處公寓3樓正在裝潢施工,且其施
工之砂土仍堆置於系爭車輛前方,故當場找現場監工反應,該監
工將砂石車司機召回後,經員警請雙方回派出所調閱監視器確認
,爾後畫面出現砂石車倒車欲傾倒砂石,車輛停妥後,被告欲開
車下門時,該車門卡及系爭車輛引擎蓋,於是又關上車門再度倒
車,足證系爭車輛引擎蓋上之沙塵污損及刮痕為被告所為。原告
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伊支出引擎蓋烤漆新臺幣(下同)4,000元、
左葉子板烤漆2,000元、大美容6,000元、系爭車輛8天無法使
用的損失,每天損失3,000元,共損失24,000元。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到庭則辯以:我卸
下砂石的時候,有用帆布蓋在系爭車輛的引擎蓋上才卸砂石,卸
完砂石再把帆布拿開。看原告提出的照片(下稱系爭照片)那個
刮痕不是砂石造成的。系爭照片左下角的這些建材是我載的沒有
錯,照片右下角的貨車就是我開的,但是我的車門沒有刮痕,所
以開車門只是可能的原因。另外,原告請求的金額,我現在沒有
工作無法負擔等語。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
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經兩造前往警方調閱監視器後,
畫面出現系爭車輛受損係因原告倒車欲傾倒砂石所致,綜上
,本院認被告所為有關系爭車輛受損非伊所為之抗辯,應屬
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自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原則。惟被告
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一)烤漆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造成伊支出引擎蓋烤漆4,000
元、左葉子板烤漆2,000元一節,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估價單為證,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烤漆費用共
計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大美容部分:
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大美容之費用6,000元,核非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致,亦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
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且與被告本件侵權
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不能准許。
(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車輛維修,造成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每天損失
3,000元,共損失24,000元,然原告未能就其是否因本件
被告之行為而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既未舉證其受有何損失,其此部分之主張,自屬
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02年2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有送達證
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102年3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10分之2,即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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