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鄭國欽 被告 楊榮陞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楊榮陞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鄭國欽自訴被告楊榮陞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因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正本由郵務機構於同年月18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市○○區○○路千禧新城00號00樓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將裁定正本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且經上訴人自陳同日前往領取,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再議狀可憑。然迄第一審112年2月17日判決前,上訴人仍未補正,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本件自訴之程序不合法律規定,而未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猶執陳詞泛謂其憲法訴訟權未受保障、原審參與判決之法官應自行迴避、原審未曾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到庭,審判長未曾詢問證人、鑑定人,復未依法讓上訴人有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爰不再命上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林庚棟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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