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上訴人 陳怡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57、50337、50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陳怡靜所為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當初係為貪求富貴,始從事本件犯行而受羈押,致無法陪伴重病之年邁母親,懇請鈞院從輕發落,讓上訴人早日回家陪伴、照顧母親等語,核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徒執已為原判決斟酌之扶養母親等家庭狀況暨一切情狀之量刑事項,再事爭執,係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上開共同犯洗錢罪部分既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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