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 鄭國欽 被告 楊榮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
三、本件自訴人鄭國欽提起自訴案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提起本件自訴,其提起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書已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寄送至其住所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寄存於其住所管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於112年1月28日完成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至遲應於112年2月4日前補正自訴之程式,惟自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蔣彥威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