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95號抗告人 陳羿蓉
陳品妤 上列抗告人因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萬8,078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是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與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參。抗告人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亦於同年5月11日送達與抗告人。抗告人迄同年月24日仍未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原法院因而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邱瑞祥法官黃書苑法官游文科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