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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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上訴人 杜立德
吳裕煥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杜立德、吳裕煥(下稱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對於其等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2人所犯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宣告刑,改判均量處上訴人2人有期徒刑6月。已詳敘其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上開規定,縱有減輕其刑事由,並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主文未載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之文字,極可能使其等於將來執行時,因不得易科罰金而入獄,實屬為德不卒,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執以指摘原判決,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就上訴人2人於原審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六說明本案如何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此屬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要無違法可言。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就此爭執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