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抗告人 黃敏祚
黃哲彥
黃謝桂美 之LitigationTrust信託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上一人法定代理人K.Hung抗告人謝諒獲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PaulHsieh抗告人黑手黨公司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黃敏祚以次5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11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裁定對之為公示送達,並於同年5月12日公告,有卷附裁定及公示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限,迄未據補正,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抗告人黑手黨公司並非原裁定當事人,其抗告亦非合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邱瑞祥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游文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婕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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