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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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抗告人 林威勳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威勳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21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行為時年紀尚輕,無法律素養,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被害人(為同一被害人)為男女朋友,且於原裁定後,就民事部分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同意法院予伊附條件緩刑,不再追究伊之行為,另其他法院之定應執行刑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不乏甚輕者,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1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年8月(即附表編號1),該21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11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4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2所示之17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上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二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以原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依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重新就該罪量處宣告刑。則原審以原宣告之罪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自無違誤。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亦不能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任憑己意,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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