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4號移異議人 林勇 行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9年9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CU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期間乃法定期間,其逾期提起異議者,異議權即已喪失。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勇行 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99年9月30日以宜監字第裁43-CU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在案。本件裁決書於99年9月30日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宜蘭縣○○鄉○○村○○路○○巷○○號地址時,未遇應受送達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郵政送達機關遂於99年10月5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南澳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於99年10月5日收受裁決書後,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遲應於99年10月27日前聲明異議,異議人遲至100年7月8日始向宜蘭監理站提出陳述,於100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異議狀各1紙存卷可按,顯已逾20日期間,其所為異議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