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木根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木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首行「邱木根服用酒類過量(酒精測定值為0.84MG/L)後」應更正補充記載為「邱木根前因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0年5月5日下午3時許,飲用啤酒後,」,及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測得上開酒精測定值。」應補充記載為「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4MG/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 前業 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判處拘役在案,竟又再度服用酒類後駕車,其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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