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宜於民國100年2月27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市○○街與幸福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由 蘇金虎 所騎乘沿宜蘭市○○路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蘇金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右胸壁挫傷、右手肘挫傷、右小腿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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