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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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9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施玉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年1月3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民國100年12月26日下午4時16分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駛至安樂路、自由街交岔路口時,伊駛入自由街是右轉進入自由街,並非直行,伊又沿著自由街駛至福和路時,已經過了上開交岔路口那麼遠,警察才攔下伊,伊在上開安樂路、自由街交岔路口時是紅燈右轉,不是闖紅燈,為此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施玉網於100年12月26日下午
4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駛至安樂路、自由街交岔路口時,於管制燈號為紅燈時闖紅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 陳建頤 攔停後當場舉發,異議人於100年12月28日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101年1月
9日以新北警永交字第1013991046號函知異議人「....二、依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略以:
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本案據舉發員警指稱,台端於100年12月26日16時16分駕駛LF8-105號機車,沿安樂路往福和路方向行駛,至自由街口時,遇紅燈未依規定停等,逕自直行自由街往福和路方向行駛,為警目睹、攔查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嗣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月3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該裁決書後,於同日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1年1月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1399104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2月2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本件異議人亦承認其在上揭時、地駕駛LF8-10
5號重型機車沿著新北市○○區○○路駛至安樂路、自由街交岔路口時,於燈光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闖紅燈駛入自由街並再沿著自由街向前行駛之事實,又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陳建頤到庭,證人陳建頤亦證稱異議人施玉網確有前述闖紅燈並再沿著自由街向前行駛之違規事實無訛。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所審究者為:異議人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規定處罰?或是依同條第1項紅燈右轉之規定處罰?經查:
㈠觀諸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1年2月21日新北
警永交字第1013996103號函覆本院之新北市○○區○○路、自由街與秀朗路一段地圖以及號誌時向表3份可知,本件違規地點係一5岔路口,非一般常見之岔路,自由街係屬直行之道路,與安樂路有所相交,並與秀朗路一段略呈十字交岔。而安樂路僅屬岔路,駛至自由街後即為終了,而安樂路接入自由街的角度,如果以向右垂直為90度角、向前直行為18
0度角來形容,安樂路接入自由街的角度約在140度左右。而倘自由街為綠燈,安樂路、秀朗路一段均為紅燈(下稱編號1時向),接下來變換為秀朗路一段綠燈,安樂路、自由街均為紅燈(下稱編號2時向),再變換為安樂路綠燈,自由街、秀朗路一段均為紅燈(下稱編號3時向)。
㈡本件異議人原本沿著安樂路行駛,於管制燈號為紅燈之情況
下闖紅燈駛入自由街,並再沿著自由街向前行駛,業如前述。依前述現場號誌時向變換情形,異議人有可能是在編號1時向時闖紅燈駛入自由街,也可能是在編號2時向時闖紅燈駛入自由街。本件異議人稱其是在編號1時向時闖紅燈駛入自由街,主張其違規係紅燈右轉。就此,證人陳建頤則證稱:異議人違規當時的時向情形,可能是編號1時向或編號2時向。
㈢而查,如果以向右垂直為90度角、向前直行為180度角來形
容,安樂路接入自由街的角度約在140度左右,以此而論,異議人當時騎乘機車闖紅燈駛入自由街並再沿著自由街向前行駛,已難認係紅燈「右轉」。又闖紅燈與紅燈右轉異其處罰規定,之所以對於紅燈右轉的處罰較輕,係因紅燈右轉的駕駛行為相較於紅燈直行的駕駛行為,所生危險較輕微,亦即,2種駕駛行為所生危險輕重有別。然而,異議人當時騎乘機車就是闖紅燈駛入自由街並再沿著自由街向前行駛,此種駕駛行為的評價只有1種,就是闖紅燈,殊無就同1種駕駛行為在編號2時向時論以闖紅燈,在編號1時向時竟改論紅燈右轉之理。
㈣從而,異議人前揭所述要不足取,其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
機車沿新北市○○區○○路駛至安樂路、自由街交岔路口,於管制燈號為紅燈時闖紅燈並再沿著自由街向前行駛,不論當時是編號1時向或編號2時向,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有在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