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培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培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帳號」後應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十行「交易明細表」後應補充「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份」。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蕭佑宇許珮 瑱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廖培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為多次詐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84號被告廖培源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196巷3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培源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27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對面之王品牛排館前,將其所申請使用之聯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蔣先生」之成年男子,供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0年9月27日19時許、同日19時30分許,以電話向蕭佑宇、 許珮瑱 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瑞森3C通訊公司、蘋果星莎公司及郵局人員,藉口交易轉帳設定錯誤,造成分期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蕭佑宇、許珮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34分許、同日21時49分許,依指示各自匯款新臺幣29,989元至上開銀行帳戶。迨蕭佑宇、許珮瑱事後察覺有異,乃分別報警追查,始悉渠等所匯款項,轉入上開廖培源所有之銀行帳號,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培源固坦承其有申辦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罪嫌,辯稱:因為伊要應徵工作,「蔣先生」打電話給伊,說有看到伊應徵之資料,就約伊在路邊面試,對方說給伊之工作是司機,且公司不錄用信用不良之人,說要調查伊之聯徵紀錄,要伊提供銀行帳戶,伊就給對方聯邦銀行之提款卡、密碼與駕照影本,公司名稱與地點伊不清楚云云,經查:㈠被害人蕭佑宇、許珮瑱受詐欺集團所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除據被害人蕭佑宇、許珮瑱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外,並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是被害人蕭佑宇、許珮瑱遭詐騙之事實,堪予認定。㈡被告與該自稱「蔣先生」之男子素昧平生,且對其真實姓名、年籍為何均一無所悉,豈有在與對方素未謀面且於未知對方公司名稱及工作地點,雙方勞僱關係仍處於未定之際,即率予交付前揭帳戶供對方使用之理?在在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明顯悖於常情。再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應徵工作倘須以銀行帳戶做為薪資轉帳之用,僅須提供存摺影本即可,實無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單憑金融卡及密碼,亦無從查知個人之信用狀況及聯徵紀錄,本件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對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金融卡及密碼,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對該取得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廖培源為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雖被害人蕭佑宇、許珮瑱確實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業如前述,但既無從證明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為從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檢察官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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