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3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宏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過失傷害、傷害致死等案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吳宏章前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86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交上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87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犯傷害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少上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上開3罪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應彙於一案,並依刑法第51條之方法定應執行刑,又刑法第51條第5款、第10款之新法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應依刑法第2條適用之。惟檢察官執行指揮時,未將形式上先予執行之拘役部分予以折抵,自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復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是故,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部分,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但解釋上自仍有其適用,附此敘明。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交上易字第206號(起訴案號:86年度偵字第4048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執字第696號於87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86年2月16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於86年6月7日因傷害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少上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5日以95年度聲字第178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確定後,檢察官就該署指揮執行被告應執行刑時,認為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為已執行完畢,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而不予折抵已執行之日數,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上開不予折抵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異議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97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同一執行指揮,以同一事由再度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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