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8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4年8月5日5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老人會館前,見美籍人士CharlesSteed向易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持上開螺絲起子破壞該車駕駛座車門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撬開車門侵入該車內著手竊取車內汽車音響1組(價值約新台幣31,500元),於將音響拔出但尚未完全拆下之際,適為在附近巡視之某飯店公關 吳瑞麟 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趕往現場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
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佐: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CharlesSteed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吳瑞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扣案
(五)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
(六)易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1紙。
(七)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5幀。
三、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而攜帶兇器竊盜,祗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是否有以之為行兇之意圖或以該兇器直接進行竊盜行為,均在所不問。本件被告持以竊盜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至為尖銳,倘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智識程度尚可、因生活狀況貧寒而起意竊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攜帶兇器行竊具有較高之危險性,惟念其行竊財物之標的價值不高且尚未得手,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