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瑋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瑋中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05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謝旋君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A車右偏往路外推撞 黃素蘭林偉中 停放於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及ALJ-7085號自用小客車,B車復撞擊 彭朋炎 所有路外之房屋水管,致告訴人受有脖子扭拉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等人於111年4月8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節,有新竹縣○○鎮○○○○○000○○○○○00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核字第1042號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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