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閔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18號,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含袋毛重零點柒參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富民街143巷250弄内,查獲被告黃新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7354公克),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3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0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更
一字第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含袋毛重0.7354公克),此有該公司於109年5月13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號)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595號卷第15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戴筑芸